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邓某甲在承包余庆中学改扩建项目内外架工程中,伪造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庆中学改扩建项目专用章,并使用该章与璧山区永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由于资金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璧山区永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和材料损耗费用。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上的“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庆中学改扩建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向某某、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对签订合同盖章地点、租赁地点进行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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