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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县**镇**村**组。因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一张驾驶证号为5222241993********的B2虚假驾驶证。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使用该虚假驾驶证驾驶贵******小型轿车沿泉南高速湖南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731公里555米处时,被高警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驾驶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陈星谕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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