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等家人在家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邓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妻子何某某所有的粤LQ****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桥头往龙门县**商城方向行驶。当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途经龙门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邓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当晚22时43分,在办案民警组织下,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邓某甲血样。
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广东省龙门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68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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