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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小型桥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区往湘乡方向行驶,至泉塘子中海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贺某某驾驶并搭乘邓某乙的湘******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处警后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邓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邓某甲的血样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邓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2020年1月17日,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邓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乙、贺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山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7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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