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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4********,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乡**村委会**寨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河口城区方向驶往河口北山方向,当日23时46分行至滨河路K0+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云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6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乙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甲现取保候审于马关县**乡**村委会**寨小组家中,联系电话1589193**** (父亲邓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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