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三个月;2019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鄂L*****二轮摩托车,从咸安区怀德路往车站路咸宁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怀德路东门山桥洞路段时被值勤交警查获。随后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39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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