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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37线行驶至517km+50m处,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邓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黄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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