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凤阳县**镇**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甲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民警发现邓某甲有酒后反应。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穆淮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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