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邓某甲,性别:**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城关镇火车站旁“凯诗曼”KTV 门口出发,沿东湖大道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行至东湖大道400 米(火车站转盘)处时撞进转盘网格线隔离桩内,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7.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邓某甲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4.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7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平均值达22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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