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路**(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村上**50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在江山市市区银河宴会中心晚饭饮酒后驾驶浙GK6****小型轿车沿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门路67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两次对邓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37mg/100ml、177mg/100ml。2020年6月1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江山市**路**;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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