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湘L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人民西路与国庆路交汇处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邓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2.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66号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执法记录视频、讯问视频;4.证人证言:邓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邓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邓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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