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贵ES****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镇**村**组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1时08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100米(小地名:荣盛水泥厂路口)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及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邓某甲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张维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78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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