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30日望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安顺市镇宁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安顺市镇宁县**村**组**号。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与朋友在望谟县**山庄饮酒后,驾驶贵GN****小型轿车载妻子龚某某由望谟县回镇宁县,途中接到刘某某电话后返回给刘某某送房卡,从打易经赤望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22时31分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08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县西收费站)处,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笔录等;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邓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胡小红、陈玉露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顺市镇宁县**村**组**号;
2.卷宗2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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