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屋**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屋**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10分许,邓某甲驾驶韶关8****临二轮电动车行驶到南雄市全安镇全安村委会石头堆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邓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邓某甲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1.26mg/100ml。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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