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 被害人的意见,审理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茂家乡梅溪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乙驾驶的小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邓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22mg/100ml。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郴州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小车受损修复费用3000元,邓某乙承担了被告人邓某甲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费用共6653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邓某乙陈述;4.鉴定意见;5.吹气、抽血照片;6.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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