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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刘某某等五人在新安县工业大道信阳私房菜饭店吃饭,期间邓某甲饮用3瓶崂山牌啤酒,21时许邓某甲驾驶豫C*****小型轿车,自北京路景悦精品酒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汉关大道交叉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1、​ 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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