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25分,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沿金桂大道行驶至瑞享红绿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汽车、夏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汽车发生刮蹭,造成三车受损。后邓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金龙大道金峰高中路口时,与道路中央花坛内电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和电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邓某甲血样乙醇含量10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某乙、朱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1206号、鄂利川锐强[2019]痕鉴字第762号;4、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2张,照片1组;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0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家,住址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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