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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妨害公务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村委会****号住贵州省******路,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9日20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民警周某某、郑某某带辅警刘某某等人在威舍镇光辉社区三道沟处置邓某乙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警情时,遭到邓某丙辱骂和纠缠,处警民警在依法传唤邓某丙到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邓某甲的暴力阻碍,邓某甲将辅警刘某某左手小臂咬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邓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丁刚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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