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53********,汉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户籍所在地**:桂林市雁山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9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9年12月3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其他多名农民工因未能领到被拖欠的工资,遂于2019年5月17日7时许,一同到桂林市雁山区**乡**村上海众诚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财务办公室,要求该公司结清拖欠的工钱。双方协商至下午16时许,仍未能就工钱发放事宜达成一致,农民工张某某、邓某乙便搬凳子坐到办公室门口,提出只有当场结清工钱后才给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离开。16时30分许,工作人员报警,后雁山区大埠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秦某某于17时许到达现场处置。
民警表明身份后,进入办公室内了解情况,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王某某了解到工作人员已制作好工钱发放表,需要到银行转账处理,但堵门的张某某、邓某乙等农民工不允许工作人员离开,便对张某某、邓某乙等人进行了十多分钟的法律政策教育,做思想工作要二人让路,允许其带工作人员到银行转账,但在场农民工没有同意。为让张某某等人让开,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口头警告,告知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办公秩序,如再不让路,将会对其进行处罚,张某某仍不为所动。多次警告无效后,王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电击枪欲将张某某制服。
站在办公室内的邓某甲见状,快速过去站在了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此时,王某某在击发瞬间关闭了枪支电源,但子弹仍射出,并击中邓某甲胸口,后邓某甲上前用手推搡王某某、掐其脖子、抓其手臂,并拉扯其警服衣领等部位,另外几个农民工情绪激动的将王某某围住,也对其进行了推搡,并欲抢夺执法记录仪,现场一度失控。后在现场其他人员的劝阻下,现场混乱的场面得以平复。之后,民警请求支援,支援人员到场后,将涉事人员带离,并进行了处罚。上述的暴力行为致使王某某的警服被扯坏,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5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例及疾病证明书、使用电击器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案发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维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1份,证据目录1份,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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