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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68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7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牌号赣A*****“**”小型汽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香江家具城”附近一巷子处,在该车内容留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牌号赣A*****“**”小型汽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香江家具城”附近一巷子处,在该车内容留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牌号赣A*****“**”小型汽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香江家具城”附近一巷子处,在该车内容留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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