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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镇**街**村**组**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街**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通过支付宝转给许某某180元钱,让许某某带着邓某甲的身份证至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亚丁精品酒店开了8511号房,随后邓某甲、邓某乙、曹某某、赵某某来到该房间,在该房间内邓某甲与许某某、邓某乙、曹某某、赵某某使用自制麻古壶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邓某乙、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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