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在租用的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路21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9年5月8日凌晨,卖淫女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云阳县云春大酒店0811号房间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获利3000元。
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云阳县青龙路213号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某、陈某某、邓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