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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望城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号自己的家中二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被害人朱某某等10人利用扑克进行500元-2000元的“递庄子斗牛”赌博。被告人邓某甲提供场地和茶水,彭某某负责抽水,夏某某伙同他人在斗牛时利用设备进行作弊。被害人朱某某得知其被“杀猪”后,向被告人邓某甲及彭某某、夏某某索要所输赌资。当晚23 时许,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邓某甲及彭某某、夏某某同意退还被害人朱某某所输赌资,当场退还8000元,承诺次日退还15000元。 

2020年3月l1日,夏某某因凑不齐所退赔赌资15000元,继而与被害人朱某某协商,只退3000元。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邓某甲、夏某某、彭某某商量决定教训被害人朱某某,由彭某某联系侯某某(在逃)纠集1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管杀等工具至宁乡帮忙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彭某某、夏某某、侯某某及1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持“管杀”等管制刀具在宁乡市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对被害人朱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追砍,继而在**社区**组村民张某某家屋前打砸汽车,导致被害人朱某某所驾驶湘A2****别克君越轿车和任某某所驾轿车湘AR****凯迪拉克轿车被损坏。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汽车损失金额共计28405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结算单等;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甲、刘某某、谢某某、邹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邓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邓某甲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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