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刘某甲、邓某丙、卢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石水口村路口附近路段,用石头设置路障,连续拦停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曾某某、宣某某、钟某某、陈某甲等人,蒙面并持枪、铁锤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7200多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一台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价值30元。
2、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刘某甲、邓某丙、刘某乙、卢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大垌镇金固村生厂队蛇龙颈路段,用石头设置路障,连续拦停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莫某某、陈某乙、黄某甲,持刀、枪、铁锤威胁,将车牌号桂K****8的小汽车车门玻璃和车灯砸烂,并开枪打中黄某甲的腿部,抢得现金3850元、两枚戒指、五台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3、2015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刘某甲、邓某丙、刘某乙、卢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沙陂镇八壁村乌坭角路段,用石头设置路障,连续拦停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关某甲、关某乙、詹某某,持刀、枪、铁锤威胁,将四辆小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烂,抢得现金10000多元和杨某甲的一条千足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走的千足金项链价值232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作案后,将作案所用的5支枪藏匿在白县沙陂镇浪车村高一队山上的一间旧屋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5支猎枪。经鉴定,5支枪均是枪支。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2月5日23时许,黄某乙因其与李某甲打砸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街五福路摆摊的河南籍徐某某的柳微车玻璃而被徐某某追赶非常气愤,欲实施报复,于是纠集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卢某乙等人经商量后,持刀、棍到冲到徐某某一家人休息处,追打砍断徐某某的右手,且打砸徐某某的柳微汽车及搭建的帐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四级残疾,被砸的柳微汽车损失为5547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残疾,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多次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兵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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