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2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邓某乙(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街**物流园**物流公司,提取邓某乙订购的本田牌CB400型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时,趁该物流公司收取货款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在未给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抢夺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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