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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阳江市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地址,住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某某、陈某某,广西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西南宁**路**号**楼**单元**层,联系电话,1330781****。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2日,冯某某、何某某成立阳江市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冯某某、何某某各持股50%,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7日,凯*公司全资设立阳江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公司),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8日,阳西县温*禽畜有限公司(下称温*公司)与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温*公司持有的阳西县新城工业区G20-01A、G20-04地块共50200平方米(地块一)以55220000元;G20-01B、G20-01C地块共834平方米(地块二)以625500元转让给嘉*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邓某甲和其儿子邓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郭某某介绍认识冯某某、何某某,邓某甲与冯某某、何某某商谈购买上述两块商业用地。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授权其儿子邓某乙与冯某某、何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两块商业用地以75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乙,并约定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凯*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后邓某甲、邓某乙陆续支付5300万元土地转让款到冯某某、何某某指定账号,并于2014年1月15日、2月10日嘉*公司、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邓某乙,后冯某某、何某某分次将凯*公司共计70%股份转给邓某乙,余下的30%的凯*公司股份由何某某持有。2015年4月22日,邓某乙将其持有的凯*公司70%股份转给邓某甲,后邓某甲担任凯*公司和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让郭某某以办理供电局开关站迁移为由从阳江商会财务处借出嘉*公司公章。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其担任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嘉*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某借款1000万元(实际收到965万元),其中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已将600万元转账到邓某甲账户,同日邓某甲将利息21万元转回给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将400万元转账到邓某甲账户,同月24日邓某甲将利息14万元转回给王某某。邓某甲在收到965万元后,未将所借的钱入账到嘉*公司账户,用于嘉*公司支出,而是将所借到的钱偿还其个人债务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土地买卖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阳江市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贻冲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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