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186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62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镇**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志鸿、关海琪,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5月开始,邓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镇**社区多次盗窃**互联网公共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电池。邓某乙在被告人邓某甲的帮助下,分三次将272块电池(共约价值175984元)以4904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关将邓某乙、刘某某抓获,邓某甲潜逃在外。同年11月8日,邓某甲向湖南省洞口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东隽
2019年6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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