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何某甲、邓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害人赖某某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盛世皇巢商务房内喝酒唱歌,周某某因喝酒与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邓某甲手持刀具,伙同邓某乙及何某甲等人将赖某某捅伤,赖某某受伤后被人扶至盛世皇巢门前停车场时,被告人邓某甲、何某甲和邓某乙等人用脚继续踢打赖某某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均已判决)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麻巷街与朝阳街交界处的“菇凉仔服装店”门前,扒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玫瑰金色vivo X9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邓某乙、何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远韶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册7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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