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8时许,在抚州市东乡区**工业园区**厂内,黄某某与邓某乙因超车一事发生吵架,被告人邓某甲得知其侄子邓某乙与人吵架便赶到现场,与黄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持木条将黄某某打伤,造成黄某某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眼青肿。经鉴定,伤者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月*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内含证人名单)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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