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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组,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2014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李某甲(已判决)因怀疑其妻子与张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蓉江村燕山桥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砍伤。被告人邓某甲因担心父亲李某甲出事,随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甲和张某甲正在打斗,就上前帮忙,用拳头殴打张某甲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不锈钢菜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谅解书、收款条等;

2.证人邓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李某乙、汤人燕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以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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