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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穆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村**街家门口与被害人穆某甲发生口角,后用拐棍将被害人穆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穆某甲伤情重新鉴定,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9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门市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燕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821****)。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一百零六页,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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