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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长沙望城区**街道**区加油站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宿舍**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罪,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从所居住的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宿舍**房出门上班,因其未关门,被害人邓某乙随手将宿舍门关上。邓某甲认为邓某乙关门声音过重,系对自己有意见,于是两人发生言语冲突,邓某甲用手机朝邓某乙扔去,将邓某乙左侧额面局部砸凹陷(邓某乙2013年因交通事故做了开颅手术,头部左右两侧装有钛板),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邓某甲停止对邓某乙殴打。经鉴定:邓某乙因钛板凹陷、硬膜外血肿,导致其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邓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万元,邓某乙自愿谅解邓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截图、收条、谅解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病历、望城区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CT报告单;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证人张某某证言;6.被害人邓某乙陈述;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甲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7340****。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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