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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甲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6********,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5时50份许,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相遇在育才小区西侧丁字路口处,因之前的情感纠纷二人发了口角,后邓某甲驾驶电动车去了位于老城区其父亲邓某乙家。16时30份许,被害人李某某来到了邓某乙家。在邓某乙家邓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某持砖头打邓某甲,未打上,邓某甲手持菜刀在李某某的左胳膊上砍了一刀,在左膝盖处砍了一刀,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后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膝前内侧瘢痕长6cm”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68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居委会,联系电话:1809556****;保证人邓某乙,联系电话:1325955****;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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