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涟水县**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到涟水县**镇**村**组张某某家,因其姐邓某乙与张某某婚姻纠纷,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缠打,致张某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就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252346198;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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