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仙桃市**镇**大道**烧烤店吃宵夜时,听说与自己有矛盾的贾某某和别人打架受伤后在**中心卫生院住院,便回家拿了一把砍刀,于当日凌晨3时许来到卫生院急诊室内将贾某某的右手肘部、右小腿砍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刘某某、闵某某、邓某乙的证言;4.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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