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家人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村委会7号家门口与前来接小孩的被害人林某意发生争吵。期间,邓某甲进入屋内并将楼梯间的一把水果刀藏在自己的后裤袋。当再次和林某意发生争吵时,邓某甲趁林某意不注意,用左手箍着林某意的脖子,右手拿出水果刀,捅向林某意的脖子及背部,导致林某意受伤。经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邓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没有拒捕行为。其家属代为赔偿林某意医药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指认图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物证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凤、邓某乙、邓某修、邓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林某意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碟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意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艺英
检察官助理:张敏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