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8〕3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7********,汉族,大学本科,江西省分宜县人,原系*投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兼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三期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副厅级),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4日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2月13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12年被告人邓某甲经江西省国资委任命、江西省委组织部备案,任江西***集团党委委员、工会主席。2015年7月,江西省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发改委)核准江西丰城**三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丰*三期),建设规模为2*1000MW发电机组,总投资76.7亿元,由江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控股的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建设,属江西省电力建设重点工程。由此*投成立丰*三期扩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由*投、**股份、丰城二期**厂相关人员组成),下设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组织架构采用丰*二期和三期一体化管理模式,任命邓某甲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监督、协调各参建单位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经招投标,中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中标为丰*三期扩建工程EPC(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单位,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为监理单位,河北**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为D标段7号、8号冷却塔施工单位。河北**公司将冷却塔劳务工作分包给河北魏县奉***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
2016年11月24日7时33分,7号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7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197.2万元。经国务院“江西丰城**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7号冷却塔第50节筒壁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规拆除模板,致使第50节及以上筒壁混凝土和模架体系连续倾塌坠落,导致平桥整体倒塌。
被告人邓某甲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丰*三期工程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具体表现为:
1、对招投标违法违规失察。2008年6月中南**为丰*三期编制了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3年3月对原有报告进行修改和调整,编制了补充报告。邓某甲作为总指挥兼招投标领导小组副组长,明知该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关照该公司中标成为丰*三期总承包单位。在中南**组织主体工程A、B、C、D标段招投标期间,邓某甲接受江西粤***燃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请托,向中南**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副总经理王某甲推荐河北**,并安排丰*三期工程部杜某某、邹某甲等参加评标人员在评分中予以关照,且对河北**在报价最高情况下违规中标、中南**在评标后与河北**违规议价行为不予监管。
2、违规指定建设单位无资质人员担任质量监督项目站成员。邓某甲明知质量监督项目站成员应具备相应的质监资质,违规指定无资质的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厂(以下简称“丰*二期”)副总经理、丰*三期指挥部成员杨某甲(另案处理)担任站长,违规同意丰*三期工程部杜某某(另案处理)、邹某甲等人兼职项目站副站长、成员,造成丰*三期工程部与质量监督项目站“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项目质监站成立后,未履行定期向电力质监总站汇报工程进度、质量管控、质量验收等职责,未及时阻止建设单位压缩工期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3、违规压缩工期。根据《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施工D标段-冷却塔与烟囱施工合同》约定7号冷却塔计划工期为一年(2016年4月15日动工2017年4月到顶),由于主机设备不到位造成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延迟3个月。2016年9月13日经邓某甲等人提议启动“大干100天”活动,在没有组织可行性评估和采取相应保障措施情况下将工期缩短至2017年1月15日到顶。后邓某甲与承包、施工单位层层签订“赶工期”责任状,对延误工期行为考核、罚款。筒壁建设进度由“7天1节”逐渐加速为10月30日之后“2天3节”,11月17日之后为“1天2节”。为了完成工期要求,施工人员缩减“混凝土强度取样检测”工序,凭经验判断混凝土凝固程度,在不能准确判断混凝土凝固程度是否达标6MP的情况下持续进行筒壁浇筑和盲目拆模。遇第50、51、52节筒壁施工时气温骤降情况下也未采取任何混凝土强度保障措施,最终引发筒壁坍塌后果。
4、对工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失职。工程建设期间,邓某甲未严格监管安全生产,存在以下失职情形:(1)对总包单位“工程部、质量安健环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不履行筒壁工程拆模现场见证强条规定、不严格履行混凝土浇筑申请审核和验收程序”监管失职;(2)对上海***公司正常监理工作以影响工期进行考核,对监理人员未进行拆模工序现场见证行为失察;(3)对河北**“现场管理混乱、拆除模板等关键工序管理失控、奉*公司安全员无资质、长期违章作业”等问题失察、失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营业执照、EPC总承包招投标文件、EPC总承包合同、主体D标段冷却塔与烟囱施工合同、施工分承包合同、丰城**三期扩建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请示及批复、项目站成员资质情况表、“大干一百天”活动策划方案、里程碑计划及说明、工期调整情况报告、工程联系单、考核通知单、罚款通知单、D标段施工周计划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杜某某、廖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白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等证据。
(二)贪污罪
邓某甲在担任丰*二期总经理、江西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其部下娄某某、桂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余某甲、杜某某、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套取职工工资、侵吞企业股本金等方式套取丰*二期、鸿**业以及鸿**业下属子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置房产、理财产品、车辆、车位等。邓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142.9278万元,个人实得1030.9993万元。
1、侵吞丰*二期资金
2008年,江西丰城**有限责任公司分家为丰*一期、丰*二期,邓某甲担任丰*二期总经理。2009年-2011年,邓某甲与杨某乙(时任丰*二期计划经营部经理)、杨某甲(分管计划经营部的总工程师)商议后,决定套取该厂资金。后杨某乙分别找与丰*二期有业务往来的丰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安装有限公司、江西粤***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等公司联系,签订虚假设备检修、购销材料合同,相关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将套取的资金交给杨某乙、邱某某(丰*二期总经理工作部经理,已判刑)等人。根据邓某甲的安排,杨某乙将钱交给人力资源处的工作人员郭某某、万某甲、黄某某保管。2011年6月邓某甲离任丰*二期总经理时将尚余840余万元交由鸿**业总经理娄某某保管。
(1)伙同杨某乙贪污715万元。
2012年初,邓某甲和杨某乙考虑到子女都在上海工作,决定用娄某某保管的资金到上海各买一套房。杨某乙向其同学周某丙了解上海楼市后,邓某甲、杨某乙二人商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湾”二期购买59栋1504室(307万元)、1604室(309万元),共计616万元。其中从娄某某保管的资金中支付房款515万元,杨某乙个人支付定金及房款101万元。邓某甲担心财产申报出问题,遂将其所有的1604室登记在杨某乙的名下,杨某乙将1504室登记在女儿杨某丙的名下。后邓某甲又安排娄某某从其保管的资金中拿出200万元以发奖金名义给杨某乙作为“封口费”,杨某乙将该200万元用于炒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动硬盘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记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娄某某、杨某乙、郭某某、万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伙同邱某某贪污6万元。
2009-2011年,邓某甲安排杨某乙先后将300余万元套取的资金交给邱某某保管,用于走访等不好列支的费用。2012年上半年,邓某甲离任总经理后,安排邱某某将其保管的帐外资金41.9万元交给娄某某,并许可杨某甲、邱某某可以和邓某甲共同使用该笔资金。2013年春节前,邓某甲交代娄某某从上述资金分给邓某甲、杨某甲、邱某某各3万元。邓某甲、邱某某分得后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杨某甲分得后退还了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销标签等书证;2.证人娄某某、邱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侵吞鸿**业及下属子公司资金
2002年,江西丰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被告人邓某甲任下属三产企业鸿**业董事长、总经理。邓某甲和该公司管理人员娄某某、余某甲、习某甲、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开工人工资、虚构工程项目、虚增材料费、虚增成本等方式截留、套取公司资金,由娄某某、桂某某、习某甲等人开立私人账户进行保管。
(1)伙同娄某某、桂某某共同贪污资金613.3914万元。
2006年,邓某甲、娄某某共同商量后,用从鸿*公司套取的资金委托万某乙购买了南昌市**路**大厦第18层写字楼,并登记在万某(万某乙儿子)名下。2008年,邓某甲又与娄某某等人商量决定将该写字楼与万某乙位于南昌市**大道的**国际大厦两间办公室置换,收取万某乙支付差价182.5586万元。2009年,邓某甲、娄某某决定将**国际大厦两间办公室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某乙。所得上述差价和转让款由娄某某、桂某某共同保管。
2007年,邓某甲、娄某某、桂某某商议用鸿**业账外资金到南昌投资房产,花费52.4097万元在南昌市西湖区**道**房**公寓房**栋**室,登记在桂某某名下。
2010年,邓某甲与娄某某、桂某某商议决定用帐外资金为三人在南昌各买一套房子并装修。2010年1月,桂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东路购买了**花园小区*栋*单元***室,登记在桂某某名下共计101.1253万元(房价、契税、维修基金共86.5803万元,装修款14.5450万元),其中桂某某个人支付装修款等费用7万余元。2010年12月,邓某甲、娄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路购买**翰**花园一期**号楼D2、F2室共计451.2661万元(房价、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费)。邓某甲担心被调查发现,要求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娄某某名下。2016年11月,娄某某将其所有的F2室以25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
2013年4月,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邓某甲使用公车不方便。娄某某提议用其保管的账外资金给邓某甲购车,邓某甲同意。2013年“五一”期间,二人在南昌市沃尔沃汽车4S店购买了沃尔沃S60汽车一辆共计31.8981万元(车牌赣******,包括车价款、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
2013年5月,经邓某甲、娄某某、桂某某商议,由桂某某通过中介以71万元的价格将***都公寓房出售给戴某某,在支付中介费1万元后,70万元售房款由桂某某保管。后三人又商定,将该售房款中的20万元用于邓某甲和桂某某在南昌市**花园小区购置A**号、A**号车位,并分别登记在桂某某、邓某甲妻子周某丁名下;将售房款中32万元给娄某某用于贴补为邓某甲购买沃尔沃S60汽车的购车费用,余款18万元全部给桂某某用于填补个人支付其**花园装修款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置换协议、还款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转账凭证、购房发票等书证;3.证人娄某某、桂某某、万某乙、袁某某、章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等证据。
(2)伙同同*公司总经理余某甲(另案处理)贪污696.9364万元。
2002年,鸿**业投资800万元成立江西丰***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江西**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占股40%;2009年6月,鸿**业将640万股份转让给深圳市大*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股本金、溢价款共832.896万元。2009年7月,娄某某、余某甲、黄某丙召开鸿**业经营层会议,商量决定将鸿**业资产分块管理,娄某某负责管理丰城市鸿***开发有限公司,余某甲负责管理同*公司,黄某丙负责管理江西丰***结构有限公司,并决定将大*公司退给鸿**业的650万股本金以借款的方式划给同*公司。邓某甲同意上述划分,并要求余某甲用上述资金投资房产。
2010年5月,余某甲根据邓某甲的授意为二人购置房产。2010年7月,同*公司归还鸿**业75万元,后余某甲安排同*公司出纳甘某某、会计李某甲从同*公司账上分别支付309万元于南昌县***洲购置连体别墅**A、**B、支付房款373万元于新建县“**山庄”购置连体别墅**A、**B。上述4套房产同*公司共支付房款、契税共计696.9364万元,产权证登记在余某甲个人名下,实际为邓某甲、余某甲各2套。2010年年底,邓某甲交代余某甲想办法做好公司账目,不要让人发现上述4套别墅是同*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余某甲便拟了一份虚假的余某甲、鸿*集团、同*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鸿**业享有同*公司的575万元债权转给余某甲个人;此外余某甲又从同*公司的账外资金中转157万元到同*公司账上,后将4套别墅和余某甲享有同*公司的虚假债权折抵转为余某甲的个人资产予以掩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股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付款书、房屋所有权证、抹账协议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吴某丙、李某甲、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3)伙同娄某某贪污105万。
2009年8月,邓某甲为其子邓某某在上海买房,向娄某某表示资金不够,娄某某便提议用鸿**业帐外资金贴补。2009年底,邓某甲以320余万元为其子购买上海市普陀区“**花园”*号楼****室,娄某某从其保管的鸿**业帐外资金分三次共转账55万元到邓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另交给邓某甲妻子周某丁现金50万元,安排桂某某从其保管的鸿**业帐外资金中转账45万到邓某某招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周某丁转账归还娄某某50万元,转账归还桂某某45万元。
2012年上半年,邓某某要求其父母为他买车。后邓某甲要娄某某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转给邓某某50万元。2012年7月,娄某某从其保管的鸿*公司帐外资金转账50万元到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邓某某用此款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车牌为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合同、产权信息、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2.证人娄某某、桂某某、邓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伙同娄某某、桂某某、习某甲贪污6.6万元。
2009年年初,邓某甲授意习某甲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发给娄某某、习某甲各2.3万元、桂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放表等书证;2.证人娄某某、桂某某、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9年至2011年6月,邓某甲安排人力资源处按不同标准,将前述所套取的丰*二期资金用于发放职工、中层干部及厂领导“开门红”、“模糊奖”、“加班费”等各种奖金福利共计887.5万余元,其中邓某甲个人分得42.593万元。2011年6月,邓某甲调离丰*二期任职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后,为防止有关部门调查,交代郭某某、杨某乙等人将套取、私分资金的相关记录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帐外资金发放情况表、普通人员奖金加发表、加发工资明细表、高中级管理人员加班费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邱某某、郭某某、兰某某、侯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受贿罪
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约合人民币115.139万。
1、收受山东**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马某某(另案处理)5万英镑(按2007年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76.1万元)。
2003年,*投和**股份共同出资筹建丰*二期5#、6#发电机组,邓某甲时任丰*二期工程筹建处副主任。2004年7月,北京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与山东**违规联合中标前述发电机组脱硫岛工程,于同年8月8日签订总价为2.7127亿元的《江西丰城电*二期工程2×660MW超临界机组脱硫岛总承包工程合同》。2005年6月,丰*二期工程筹建处决定将3#、4#与5#、6#发电机组脱硫工程公用系统共建,未经招投标直接将共建公用系统承包给国***、山东**,并于同年6月8日签订总价为2998万元的《江西丰城*厂脱硫岛公用系统总承包合同》。2007年,马某某为尽快结清工程款、质保金和感谢邓某甲协调施工等关照,了解到其子邓某某在英国留学,遂到邓某甲家送其5万英镑(按2007年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76.1万元)。邓某甲收受后用于邓某某英国留学等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评标资料、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决算书、报销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马某某、石某某、谢某某、于某某、李某丙、虞某某、邓某丙、孙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2、收受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购物卡价值26万元、“百年灵”手表一块价值6.17万元和邓某某房子装修款6.869万元。
1998年,刘某某持股的广东***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共同出资成立粤*公司,主营煤炭销售以及丰城电厂设备检修、安装业务。2004年-2009年间,粤*公司中标承建了丰*二期土地平整项目、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等。2008年11月,经邓某甲、杨某甲审核同意后减免粤*公司2008年粉煤灰承包费60万元。为感谢邓某甲对粤*公司承接土建工程、检修、粉煤灰等业务的关照,刘某某于2008-2016年春节、中秋、端午期间多次送给邓某甲洪客隆等商场购物卡价值共计26万元;2010年为邓某某设计装修上海市普陀区“**花园”房子和购买空调花费26.869万元,后邓某甲妻子周某丁支付刘某某20万元;2011年应邓某甲索要送其一块价格5.3万港币“百年灵”男士手表。邓某甲将收受的购物卡用于日常个人和家庭消费,“百年灵”手表交给邓某某使用。经鉴定,“百年灵”手表价值人民币6.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表等物证;2.装修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汇总单、大金空调合同、承包合同、辅助余额表、辅助明细账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桂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案发后,邓某甲退赃120.9万元,涉案房产8套已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江西***集团任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兼任丰城发*三期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对造成73死、2伤和直接经济损失10197.2万元的丰城*厂“11·24”冷却塔坍塌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在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厂、江西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贪污公共财产2142.9278万元,个人实得1030.9993万元,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在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厂任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以发放奖金福利名义集体私分887.5万余元,个人实得42.593万元,私分数额巨大;在江西丰城发*有限公司二期**厂、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厂任总经理、江西***集团公司任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约115.13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瑛
邱云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112卷随案移送。
相关物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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