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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52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邓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兰某某、刘某某、胡某甲合伙,从权属人陈某某处承包吉水县**镇**村“**”山场湿地松采油脂。后山场遭受大雨、风灾等自然灾害,部分湿地松被水淹、部分从采油脂处被大风吹折。邓某甲见死树妨碍勾油,欲采伐出售牟利。2016年9月,邓某甲以120元-200元/天不等的价格雇佣民工罗某某、胡某乙、曾某某用油锯砍伐湿地松削枝制材,湿地松胸径8厘米以上,共花了三天。2017年初,邓某甲请胡某乙、曾某某将2016年9月采伐的湿地松制成规格材,以300元/天的价格雇佣胡某丙的牛车运至**镇**村**自然村黄某某房屋旁堆放,共花了四天。邓某甲以120元的价格雇佣邓某乙将木材装车,以60元/吨的价格雇佣李某甲的农用车将木材运至吉安**公司,以300元/吨的价格出售。木材过磅重13.5吨,付李某甲运费800元,售得树款4000元。2017年下半年,山场又有湿地松被风吹折,邓某甲以200元的价格雇佣李某乙砍伐18株胸径12厘米以上的风吹折松树。邓某甲采伐湿地松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井冈山发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共在“**”山场采伐湿地松立木蓄积16.8097立方米。其中,2016年采伐湿地松13.5吨,折合立木蓄积15.9763立方米,材积10.3846立方米;2017年采伐湿地松18株,立木蓄积0.8334立方米,材积0.5417立方米。

2019年11月12日,邓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吉水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9日,邓某甲向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乐夫

                                          李汤庆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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