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了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电话邀请被告人邓某甲帮忙找人采伐位于宜都市吕家坳村五组小地名为“屋场湾”山林中的林木,约定工资为200元每人每天,邓某甲答应并查看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就找了邓某乙等人一起到山上采伐林木,邓某甲和邓某乙负责用油锯采伐林木并断筒,容某某、杨某某等人负责搬运木材,共采伐杂树31株,活立木蓄积4.2618立方米。刘某某因无钱支付邓某甲等人的工资,便与邓某甲商量,将“屋场湾”山林中剩下的林木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甲,其中4500元抵工资,邓某甲表示同意。
2020年5月,邓某甲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邓某乙、杨某某等人到“屋场湾”山林中采伐林木,共采伐林木107株,活立木蓄积34.9549立方米,其中松树10株,活立木蓄积6.0889立方米,杂树97株,活立木蓄积28.86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07株,活立木蓄积34.95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王家畈乡白马溪村四组,联系电话134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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