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涟源市杨市镇龙溪村称家组。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8年7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甲与龙某某(另案起诉)商量,由龙某某找人代替邓某甲的儿子邓某乙(另案处理)参加2017年高考,并约定如考上二本,则支付报酬12万元,邓某甲表示同意。邓某乙随后将找人代替邓某乙参加高考的事告知邓某乙,后龙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并且和刘某某以5万元考上二本的价格商量好代替考试雇佣金。高考考试前,龙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三人见面,龙某某交代邓某乙要配合好并注意相关的事项。2017年6月5日,刘某某在龙某某的安排下赶到涟源,邓某乙明知龙某某找人为其代考,仍配合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准考证由其父亲邓某甲交给替考者刘某某,后刘某某代替邓某乙在2017年高考涟源一中考区参加完了2017年高考的所有科目考试。2017年高考成绩出来后,邓某乙的高考成绩上了二本线。邓某甲先后支付给龙某某共10余万元,龙某某则先后给刘某某共4.1万元。2017年邓某乙以该被代考成绩被长沙学院录取,目前仍在长沙学院就读。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 、借条、准考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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