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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元;201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于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与秀园路交叉口,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汽车内现金18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吧上网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邓某乙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6、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分析说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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