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 年**月**日出生, 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9********,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地: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荣县**镇**巷** 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1000元。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途径荣县旭阳镇荣凤路时,见朱某某的一辆黑色申迅牌电动车停放在荣凤水族馆门市外,推了一下发现没有锁拐子锁,将该电动车推到荣县旭阳镇附南街一个巷道里,以300元贱价销赃。同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被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2362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邓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邓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8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邓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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