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因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商议并约定,共同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堆放在宁乡市**镇**村**停车坪里的毛沙。同案人姜某甲找到胡某某出卖砂石,胡某某、李某甲于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前往**停车坪内查看了砂石质量。随后,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被告人邓某甲及姜某甲、姜某乙一方约定,胡某某一方以3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砂石,并负责组织车辆运输砂石,运输时间为晚上,双方分别安排人员负责望风。2019年9月15日前后,同案人姜某乙利用铲车在宁乡市**镇**村**停车坪装载砂石,同案人胡某某在现场监督砂石质量,并由其联系货车负责装载和运输砂石。同案人姜某甲、姜某丙负责望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随车前往**过磅,被告人邓某甲在**负责砂石过磅。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共计盗得毛沙550吨(390立方),同案人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支付被告人邓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四人16500元,被告人邓某甲分得3000元。随后胡某某以30000余元的价格将砂石卖给他人。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砂石价值273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3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某丙、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均已被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邓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4、 被告人邓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棣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共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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