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全州**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全州县才湾镇市场后门的通道内,用绿色手提袋挡住其右手,趁被害人唐某甲不备,将被害人唐某甲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X23智能手机扒窃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被盗手机价值为1674元。
202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邓某乙及邓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
3.涉案物品暂扣全州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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