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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邓某甲,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五次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9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窃得力士精油香氛沐浴乳幽莲魅肤1瓶,价值人民币28.5元。

2.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窃得哈罗闪婴儿温和护肤霜1瓶、施巴婴儿洁肤皂1块、花漾星球沁心净澈沐浴露1瓶,价值人民币179.8元。

3.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窃得哈罗闪婴儿温和护肤霜1瓶、施巴婴儿洁肤皂1块、COCOVEL五月玫瑰香氛沐浴露2瓶,价值人民币223.9元。

4.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窃得哈罗闪婴儿温和护肤霜1瓶、施巴婴儿洁肤皂1块、巴黎欧莱雅奇焕精油洗发露1瓶,价值人民币214.8元。

5.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超市内,采用小包夹带的方式,窃得哈罗闪婴儿温和护肤霜1瓶、红色小象纯净保湿乳液2瓶、哈罗闪婴儿柔护按摩油1瓶,价值人民币44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COCOVEL五月玫瑰香氛沐浴露、红色小象纯净保湿乳液等物品(照片);

2.书证:商品图片、商品进价单、收条、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邓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张家港**大润发超市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建勤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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