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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家庭住址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 月14日10时32 分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在儋州市**镇**路临时菜市场寻找盗窃对象,当两人看到鲁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进入临时市场后,邓某乙在外面接应,邓某甲则跟随鲁某某进入市场,并趁鲁某某买菜时,从其放在婴儿车的背包里偷走一部华为Mate3O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骑车回到那大,邓某乙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二人平分。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7元。

2.2019 年12 月21日早上6时,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至儋州市**镇**路临时菜市场外的人行道摊点处寻找盗窃对象。当日中午12 时许,麦某某路过临时菜市场外的人行摊点购买甘蔗时,邓某甲看到麦某某放在两轮电动车车头的储物格里一部华为手机,并趁麦某某不注意时将该部手机偷走,后与邓某乙骑车回那大,由邓某乙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二人平分。

3.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在儋州市**镇**路临时菜市场寻找盗窃对象,当二人看到禹某某在临时菜市场门口路边买鸭蛋时,邓某甲趁禹某某不注意就将禹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的一部苹果手机偷走,后邓某甲与邓某乙两人骑车回到那大,由邓某乙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 元,二人平分。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019年12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镇**区巡逻时将邓某甲抓获,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甲家属赔偿鲁某某人民币3600元,赔偿麦某某人民币1800元,鲁某某、麦某某对邓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人员信息、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麦某某、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邓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邓某甲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犯罪对象有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家奇

书 记 员:王剑滔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黑色华为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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