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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日12月15日、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一男青年(身份不明)至本区市**中心温州**百货有限公司**店仓库内,用手推车先后五次将仓库内的舒肤佳牌香皂、飘柔牌洗发露、玉兰油牌沐浴乳、帮宝适牌纸尿裤、康佳牌彩电、永生牌洗衣机等物品装上邓某甲开来的该公司的货车盗走藏匿。随后,被告人邓某甲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赃物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46634.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丢失商品明细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邓某乙、武某某、罗某某、邓某丙、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浩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417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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