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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4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和10月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某某、邓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天门巷路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车牌号为渝D6****的面包车内进行盗窃,将车内一箱焊工护目眼镜盗走,护目镜购买价格为200元。

2.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某某、邓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赢家帝逸城椒麻鱼宴马路边,通过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龚某某车牌号为渝CS****的小轿车内进行盗窃,将车内6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某某、邓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陈某某车牌号为渝A****的面包车内进行盗窃,将车内数十张各类外币盗走,价值人民币570元。

202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邓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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