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庚,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辛,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壬,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癸,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北海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A,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邓某A、邓某乙、邓某己、邓某庚、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辛、邓某癸、邓某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向邓某B及邓某G转包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原门牌**号) “**停车场” (原**站),2015年1月1日在该停车场内靠近奎文路一侧建12个商铺,于2015年1月12日完工。2015年1月13日晚上,邓某甲雇佣他人非法将权属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奎文路一侧的一排围墙拆除,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围墙进行估价:价值总金额为17682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12月18日11时许,合浦**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所属位于广西合浦县**镇**路**号雇请施工队员砌墙围挡该地块,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A和邓某C、邓某D、邓某E(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地块解放前是其所属邓氏家族祖宗地为由,采取拉横幅起哄滋扰,阻塞砌墙地块附近交通,不听相关部门及现场民警的劝阻等手段,采用铁锤、铁铲、木桩等工具敲打及徒手推翻的方式,毁坏合浦**地产有限公司新建围挡的围墙。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浦**地产有限公司被毁围墙价值人民币10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A等人滋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聚众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A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A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A等人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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