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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1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本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6年3月29日曾因盗窃被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28日曾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去至本省广州市**区**镇**村**厂后面路段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鄂M8Z****汽车途经该路段,邓某甲便趁机骑一辆共享单车假装被张某某的车辆撞击并假装报案,电话中的人向张某某提议私了。经讨价还价后,3月29日张某某通过扫邓某甲提供的同案人邓某乙(另案处理)的微信二维码转账3000元至邓某乙的账号中,然后邓某甲通过邓某乙的微信账号在当日转回至邓某甲的微信账号中。

2、2019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本市**镇**路**山庄附近路段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粤S8K****的小车途经该路段时,一名男子驾驶小车逼停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驾车肇事,李某某便驾车返回。接着李某某见邓某甲坐在路边上,脸上有血迹,邓某甲向李某某谎称被李某某驾车撞击,要求李某某送其去医院治疗。李某某送邓某甲去医院途中,邓某甲打电话假装报案,电话里的人向李某某提议赔钱私了。经讨价还价后,李某某通过扫邓某甲提供的同案人邓某乙(另案处理)的微信二维码转账8000元至邓某乙的账号中。得手后,邓某甲逃离现场。

3、2019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本莞市**区**路**初中部后门对出路段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粤S8S****小轿途经该路段,邓某甲便趁机骑一辆共享单车假装被张某某的车辆撞击。接着张某某送邓某甲去往医院途中,邓某甲打电话谎称报案,电话里的人向张某某提议私了。经讨价还价后,张某某被诈骗10000元,其中张某某通过扫邓某甲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转账2500元至邓某甲父亲张某丙的账号中,通过扫邓某甲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账3000元至同案人邓某乙的账号中,并给邓某甲现金4500元。得手后,邓某甲逃离现场。

(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某丁(分案处理)、“小锋”、“阿易”等人(后两人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一辆粤SG5****白色奥迪轿车到本市**镇**屋**路附近,由张某丁、“小锋”二人用自行车 “碰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截停,敲诈1万元,何致电被害人叶某某到场帮忙处理,后叶驾驶一辆黑色SUV大众途锐汽车到场,何、叶二人商量后提出报交警处理。张某丁、“小锋”见对方报警便返回车上,“小锋”提出殴打何、叶二人出气,随即驾车冲到何、叶二人前面,何某某驾车逃跑,叶某某未能及时逃跑,便弃车逃进附近小巷,邓某甲等人从奥迪车上拿出铁棍打砸叶某某的汽车玻璃、车头盖等部位(经鉴定,维修费用为37868.7元)。后邓某甲等人驾车追至小巷内,并下车持铁棍对叶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接着邓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7月6日18时许,侦查人员经侦查在2019年7月6日18时许在清远市英德市**镇**镇**店门口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7月7日0时10分左右将邓某甲带回本市**镇**路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 邓某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和同案人邓某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敲诈未果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邓某甲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邓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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